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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检漏诊至缺陷儿出生 状告医院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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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5月13日

□案情

2011年8月底,黄某怀孕在抚州某妇产医院进行产前检查,被告知早孕双胎并一胎有流产先兆。同年9月1日,黄某入住该医院,住院期间做了各项保胎治疗,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显示胎心胎动良好,同年10月8日该医院以治疗结果痊愈为由安排黄某出院。出院的同时在该医院办理了“宝贝计划”,一直到生产之前,黄某均在该医院多次接受产检被告知一切正常。

2012年2月21日,黄某身体出现不适后联系该妇产医院,经B超等检查后,医生称黄系早产拒绝收入院。后黄转到抚州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4日黄某再次入住抚州市人民医院并于次日分娩生下两新生儿周大宝、周小宝。因是早产妇产科医生建议转该院儿科治疗,但儿科医生做短暂检查后拒绝收治。为此黄某将两新生儿转入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该院在对周小宝进行CT检查后初步确诊其患有双侧大脑半球多囊状脑软化,出院诊断为早产儿脑损伤、新生儿脑白质软化等。之后去北京某医院进一步确诊周小宝病症为积水型无脑畸形。

黄某夫妇遂以抚州某妇产医院和抚州市某人民医院两医院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对黄某所做的产前检查中存均在医疗过错,未及时发现胎儿患有无脑畸形症状,违背风险告知义务而侵犯了两原告终止妊娠的生育选择权,致使原告生育患有积水性无脑畸形的儿子,两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周小宝的出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各赔偿两原告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两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16万元。(首席记者程呈整理)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两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有侵权的事实;2、两医院在为原告做B超检查时是否有漏诊等过失行为;3、该过失行为与原告权利被侵害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4、赔偿范围应否包括患儿的残疾赔偿金。

根据母婴保健法第17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18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根据上述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有发现胎儿异常时的诊断以及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和提出中止妊娠意见的医学建议的义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也即原告依法享有知情权、终止妊娠决定选择权。

本案中,首先,被告违反了这些义务,也就是违反了保护性的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害,即受害人因信赖检查结果而未能中止妊娠,并支出了检查费、住院分娩治疗费等费用,未来还将发生必要的护理费、治疗费等费用。其次,被告医疗主观上存在过错。经江西某法医学鉴定所对两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缺陷胎儿出生导致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相关程度均评定为15%的鉴定意见,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以确定本案的赔偿请求权主体为黄某夫妇,他们是适格原告。胎儿积水性无脑畸形与产前检查本身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胎儿本身非赔偿权利人,赔偿范围因与请求权基础相联系,故本案中仅限于黄某夫妇财产上的损害,而不应包括胎儿的残疾赔偿金。

法院认为,两被告在为原告进行超声检查等产前医学检查过程中因未尽勤勉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检查结果的黄某夫妇对生育缺陷婴儿额外增加抚育、护理及治疗费用,蒙受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构成加害给付,为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两被告各赔偿两原告59528.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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