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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偷婴嫌犯该当何罪(图)

行业

2010年11月11日

漫画 王辰

2009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打击拐卖儿童有关犯罪的情况。今年1至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儿童有关犯罪案件1107件,同比增长11.25%。当前,拐卖儿童有关犯罪大案要案增多,团伙化犯罪趋势增强;犯罪手段多样化;绑架、偷盗婴幼儿行为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王少男表示,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重点打击拐卖儿童有关犯罪,严惩犯罪分子,以遏制此类犯罪的高发态势。

负全责事主死亡

赔偿责任不免除

2009年7月5日,杨某酒后开车,与张某开车相撞,事故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张某严重受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全责,张某无责。张某家属向杨某家属索赔。杨某的家属理直气壮地拒绝,人死了,还给赔偿?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杨某的继承人赔偿了继承所得的8万元。

律师解读

首先肯定,死者在生前的交通事故中确实有违法行为,不能因为人已死,就免除赔偿责任。如果不让死者承担责任,则会加重对方的责任,这对对方当事人来说极不公平。所以,出现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依照实际情况进行责任认定,绝不会因为人死了,就不再要求死者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需注意的是,死者承担的责任所需赔偿的数额不能超过他的遗产数额,其继承人仅以继承的遗产额为限承担责任。

在此特别提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供法院参考,法院不是必须要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比例进行判案。因为它在性质上属于证据的一种,当法院经审理后的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法院有权以查明的事实进行判案。当然,在没有推翻其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大多情况下会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案。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完全依赖或者予以轻视的态度都是不正确的。

A案例

2009年11月20日下午,陕西省蓝田县灞源乡32岁的妇女张兰芳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剖宫产,生下一名健康的女婴。21日凌晨,一位年龄20岁左右的“护士”,穿着白大褂进入西安交大一附院产科病房,惊醒了陪护张兰芳的亲戚屈娥娃。“护士”告诉屈娥娃,要带孩子去检查一下,早上8时就会把孩子送回来。屈娥娃没有多想,就让她把孩子抱走。可直到8时多,孩子还未回来。张兰芳的亲属向医院询问,医院告诉他们:根本没有工作人员从病房带走婴儿!

张兰芳的家人立即拨打了110,在接到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即组织警力开展调查。通过监控录像,警方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11月30日18时许,在广东警方积极配合下,犯罪嫌疑人葛倩茹在东莞被抓获归案,被偷女婴也安全获救。

随后在西安警方对犯罪嫌疑人展开的讯问中,葛倩茹交代,是为了收养才偷走张兰芳的女婴的。西安警方表示,葛倩茹的行为构成了拐骗儿童罪,侦查终结后,将以拐骗儿童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

B案例

2009年5月,一对从四川省营山县来重庆的夫妻“导演”了一场轰动全国的“假保姆偷娃案”。主谋潘学诗和妻子罗显溶被判犯绑架罪,一审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半和10年。

今年5月2日,家住重庆陈家坪的林先生家1岁零8个月的小孩被刚请来3天的假保姆“李贞红”偷走,很快林家就收到手机短信,要求其交赎金20万元。案发后,重庆警方专案小组历时9天,行程2万多公里,于5月9日,在四川隆昌县成功解救被绑幼儿。5月10日和11日,潘学诗和罗显溶先后落网。

C案例

2003年12月6日17时许,昭通鲁甸人刘某伙同邓某、“飞二娃”来到云南昆明北市区的北仓村,将安眠镇定类药物“三唑仑”下在村民赵某在屋外炖的排骨汤里,趁赵某喝下汤昏睡后,三人将赵某仅半岁的婴儿偷走,又与其他同伙一起连夜带到大理市下关镇寻找买主。8日,邓某及另外三名同伙带着婴儿到昆明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刘某及“飞二娃”逃走。2004年5月,警方在戒毒所内将用化名的刘某抓获。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律师解读

上述三起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行为特点:偷盗婴幼儿。但是却构成了完全不同的三种犯罪,这是因为三起案件中,被告人偷盗婴幼儿的主观目的是不同的。

我国1997年修改的“刑法”中,对“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根据主观目的的不同,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有两处。

一是“刑法”第239条绑架罪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的规定处罚,案例B就是一个典型案例;二是“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六)项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卖儿童罪处罚,案例C就是典型案例。

这两种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相同的,都是他人的人身权利,犯罪的行为方式也可能有着某种相同或近似。但是,两者的主观目的有着根本差别。拐卖儿童罪,其目的是将受害人予以贩卖;而绑架罪,则是以受害人为人质,以此要挟受害人亲属及其他人,以达到勒索巨额钱财或满足某种其他不正当企图的目的,如果此目的不能满足,受害人的生命往往会面临巨大的危险。这就是区分两罪的根本标准。

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拐骗”的行为是否能包括“偷盗”呢?

有人认为所谓“骗”,其对象应该是有独立思维能力的未成年人,而婴儿不具有任何独立思维能力,所有以收买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不能归结为“拐骗”,在A案中,嫌犯葛倩茹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

这种看法其实有机械解读之嫌,只是单从字面上去理解“拐骗”,把复杂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简单化了。就逻辑含义而言,“拐骗”包括“拐”和“骗”两个字眼,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儿童的,可谓之“骗”,而采取偷盗婴幼儿等其他手段的,则可以理解为“拐”。从社会危害性讲,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这种行为导致婴幼儿脱离了家庭或监护人的监管和保护,给受害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甚至是终生的痛苦,是理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这也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所以,葛倩茹的行为应构成拐骗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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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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